摘要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88条第1款首次明确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转让人补充责任规则: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但该条款的溯及力问题引发最高法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争议。其后,最高法紧急出台《批复》,确立“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间”为溯及力判断标准,争议虽得以平息,但学界仍有认为该批复所体现的“一刀切”做法,易导致法律僵化适用,损及法律权威,降低法律公信力,影响司法裁判实践,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障。实务界则普遍认可《批复》确立的“以股权转让时间划分责任”规则,认为其平衡了股权流通价值与债权人保护需求。本文通过梳理立法沿革、分析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提出实务操作建议,旨在为转让人责任认定提供一些指引。
一、新公司法第88条的立法历程与争议焦点
(一)立法背景:旧法下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转让人责任缺乏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存在分歧
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并未对未届期股权转让情形下转让人责任作出规定,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的股权转让,即 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实缴出资 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解释路径:
(1)严格文义解释:转让人不担责
部分法院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转让人无需担责(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院民申5769号裁定)。
(2)实质扩张解释:转让人可能担责
若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如债务形成后突击转让、受让人无出资能力等),法院可能突破文义,援引以下规则判定转让人责任:
《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公司法》第20条(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资本充实原则(要求股东对未实缴出资承担最终责任)。
典型案例:上海市二中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判决中,法院认定在明知公司负债且股权转让存在异常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构成权利滥用,判令其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立法历程:从“完全免责”到“补充责任”的转变
- 草案阶段的立场摇摆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确立历经三次修订草案的调整,反映出立法者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责任分配的谨慎权衡:
一审稿(2021年):第89条仅规定受让人责任,完全豁免转让人责任,体现对股权自由流通的优先保护,也引发“逃废出资”的担忧。
二审稿(2022年):第88条新增转让人补充责任,明确受让人未按期缴纳时,转让人在未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强化资本充实原则,反映立法者对公司资本充实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强化倾向。
三审稿及正式稿(2023年):第88条第1款延续二审稿立场,明确“受让人主责+转让人补充”的双层责任结构。
- 溯及力争议的爆发
2024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其中第4条明确:对于新法施行前的股权转让行为,若旧法无规定,则适用新法第88条第1款认定转让人责任。此举实质上赋予该条款溯及力。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备案审查报告中指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违反《立法法》第104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为新法第88条系新增条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的行为,不存在“有利溯及”例外情形。
2024年12月24日,最高法《批复》最终确立“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实质采纳法工委立场。
争议本质是法律安定性与社会实效性的冲突,以及立法权与司法权的边界问题。最终,全国人大法工委通过备案审查机制纠正了司法扩张,维护了法治原则。
二、不同情形下转让人补充责任的实操认定:以2024年7月1日为分水岭
(一)2024年7月1日前转让股权的责任认定
1. 情形一:出资期限已届满,转让未实缴股权
法律依据:适用2018年《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 责任规则:
此种情形属于转让人未履行其出资义务,正是司法解释三第18条所规制的情形,债权人可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受让人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的,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转让人追偿。
2. 情形二: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转让前债务已发生
司法实践分歧:
肯定说:债务形成于转让前,债权人信赖原股东信用,转让人应承担补充责任; 上海市二中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判决
否定说:未届期股权转让不构成出资义务违反,转让人享有期限利益,不应承担责任(参见王毓莹《论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争议焦点:转让是否构成“恶意逃避债务”。
实务建议:需要结合转让对价合理性、受让人资信状况等,综合判断转让人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
3. 情形三: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前债务未发生
一般规则:旧法未明确转让人责任,多数法院尊重股东期限利益,认定出资义务随股权转移(河南省高院(2020)豫民申1062号裁定)。而且,债权人的信赖基础是转让时公示的股东信息,债务发生时所公示的股东已是受让人,转让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参见范健《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研究》)。此时转让人尚享有期限利益,而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后,通常可以认为转让人是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情况的。
例外情形:若有证据能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转让前便已知晓债务的发生,并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来逃避可能的债务成的,损害债权人利益,可依据《民法典》第154条主张转让无效。此外,债权人虽可以“资本显著不足”主张转让人担责,但实践显示成功率较低。
(二)2024年7月1日后转让股权的责任认定
无差别适用新规
无论债务形成时间、转让动机、转让价格、受让人资信状况以及转让双方主观意思,转让人均需对受让人未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实操要点:
责任触发要件:
股权转让已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
受让人未实缴出资;
公司已向受让人催缴,或债权人的债权已确定,公司未能清偿(薛波,2024)。
责任性质的特殊性:
补充性:债权人须先向受让人主张,执行不能后方可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参见赵旭东《论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多手转让的,前手应逐一承担补充责任。
有限性:责任范围以转让股权对应的未实缴出资为限,不应追加未出资的利息、违约金等衍生债务。
三、实作建议:风险防范与争议应对
(一)对转让人的风险防控
转让前尽职调查:转让前履行出资义务,留存出资能力证明,充分评估受让人资信。
合同条款设计:约定股权转让后发生债务被追责时,受让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明确转让人追偿权。
信息披露:向公司书面通知转让事宜,及时更新股东名册及章程,避免“未完成转让”抗辩。
(二)对债权人的权利主张策略
旧法下:充分举证,证明转让人的“恶意转让”(如债务形成时间、转让对价畸低、关联关系)。
新法下:直接起诉受让人,同步将转让人列为共同被告,避免执行程序空转。
(三)对企业的合规管理
出资催缴机制:董事会应及时催缴出资,固定受让人违约证据(新《公司法》第51条)。
章程自治:可约定未届期股权转让需经公司同意,或设置转让前置条件(如提供担保)。
结语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通过“补充责任”设计试图平衡股东退出自由与债权人保护,虽《批复》确立的溯及力规则仍存理论争议,但实务中需紧扣“行为发生时点”标准,区分不同情形精准适用法律,在个案中综合考量转让时间、主观恶意、资本充实等因素,避免机械适用规则,同时通过协议设计、尽职调查、诉讼策略优化,最大限度控制转让人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张素华,李凯.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溯及适用的是与非. 河北法学,第43卷第6期波. 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的补充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解释论. 学术论坛,2024年第2期
王毓莹. 论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中国应用法学, 2024年第3期
范健. 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理解及适用中的理念与原则. 经贸法律评论, 2024 年第 4 期
刘俊海. 论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请求权——以《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为视角. 中国应用法学, 2023年第1期
赵旭东,陈萱. (年份). 论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的正当性与适用解读. 交大法学,202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