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年安家梦碎一纸证件成空
2004年,她买下一套商品房,装修出租,安稳生活了十余年。然而,一通法院电话打破了平静生活——她被告知,房子因一纸“房地证”成了抵押物,即将被拍卖。她试图证明自己才是房主,却发现自己十几年的生活痕迹早已被掩盖。
然而,2023年夏天,一通来自某某区法院的电话彻底打破平静。通讯过程中工作人员告知史女士回房一趟,抵达之后向其表示其购入的这套房屋已被查封,史女士当场提出质疑:“我全款买了十几年的房子,好好的怎么突然被查封了?”工作人员回应称:“你没有房本,别人有房本,如果有异议你可以到法院去申请。”
史女士直到后来才得知,这套房子早已被刘某某抵押。她提交购房合同、付款收据、十几年缴费记录、租赁协议及某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书面证明,但某某区法院以“无产权证”为由驳回异议,判决书中,负责人通过审理认为“抵押登记程序合法”,对史女士的实际居住事实只字未提。
一、全款购房与莫名查封:从安家到无家可归
2004年9月16日,鹤岗市民史女士支付了10万,同年 10月16日又支付2万,以自己的半生积蓄在当地付齐全款买入了一套商品房,与开发商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显示,刘某某因没有盖房资质,便作为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挂靠代理人完成交易,房屋总价标注为8万元(开发商为减少房本税款,少写2万),拿回钥匙后,史女士便开始居住,装修房屋,随后着手于出租事宜,并从签订合同过后便开始缴纳取暖费。
二、房本疑云:一纸漏洞如何成为“合法”铁证?
案件的争议核心直指刘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地证”,史女士称,刘某某通过挂靠某某房地产公司建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没有资格取得房本,她表示刘某某的女儿也曾书面证明过:“房子早已卖给史女士,这确实是她的房子。”不仅如此,史女士还带着刘某某的房本向律师和法院工作人员求助,他们审查抵押材料后发现,房本的真伪问题存在疑点,刘某某的房本可能为假,因此刘某某是如何从房地产公司得到存疑房本这一问题,不得不引发史女士的思考。
然而,某某区法院在审理中始终回避审查房本真伪,史女士多次要求鉴定,审理人员王某以“登记部门未提出异议”为由拒绝。更值得注意的是,某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签字证实史女士全款购了20年房子的事实,但这份关键证据未被载入卷宗。史女士质问:“如果房本是假的,抵押岂能合法?法院为何连基本调查都不做?”
抵押登记文件显示,刘某某2012年3月将房屋抵押给某某公司,甚至抵押了三百万,而她的房子是在2004年签订合同,2005年开始居住的,这一背景成为了史女士家庭命运的转折点之一,且房屋自装修完成后便开始持续出租,门脸标识、租户合同均能佐证实际占有,法院依据物权登记制度和登记先后顺序处理,史女士十几年的生活痕迹皆被抹去。
三、程序争议:财产保全的合规性探讨
根据相关法律条例,法院查封财产前应初步审查权属争议,但某某区法院的操作截然相反。2022年9月,法院仅凭某某公司的单方申请,便对涉案房屋启动查封程序,并在网络平台公示拍卖信息,史女士直至2023年接到电话才知房屋被处置,此时执行程序已推进多时。
“我还没提异议,房子就被封了。法院哪怕去现场看一眼,都能发现里面住着人!”史女士提供的照片显示,涉案房屋外挂着醒目的租房主营业项目招牌,内部租户经营多年。然而,法院未询问过租户,未了解相关事宜。
需要关注的是,刘某某的家属曾向某某公司声明“房屋已出售”,但相关材料未作为审查依据。史女士提交的异议材料中,包含历年租户的租房合同,及每年上交的取暖费收据,均被法院以“与抵押登记无关”驳回。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法律要求的审查标准存在着执行差异。
四、二十年挣扎:一户房子与一个家庭的变故
这场官司的代价远超房产本身。2012年5月14日,史女士的爱人听见房子抵押的消息后,于15日早晨脑中风,2014年开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并且长时间卧床不起,根据史女士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丈夫于2025年正月不幸离世,他的医疗记录写着的“长期精神压力”被列为病情加重因素之一。
如今,史女士独居鹤岗,身患严重的高血压和半月板损伤。上海某医院的诊断书显示,其左膝半月板撕裂,需立即手术,但高额医疗费用与诉讼压力让她选择拖延,六十多岁的她至今仍然在为此事奔波,儿子多次劝她放弃,不要房子了,但史女士并没有放弃,只因这是以爱人的付出换来的。
2025年3月26日,史女士向区法院有关人士反映诉求,要求他们再度核实房本真伪问题和合同证据,5月16日她收到回复:“经查,审理人员无过错。”这份结论让她难以理解:“房本的真伪问题为何无法辨别?”当事人仍然期待更完善的解决方案。
结语、程序与事实认定:法律实施中如何平衡各方权益?
涉案房地证的法律效力,牵涉出不动产登记制度与事实占有的复杂关系。史女士的抗争,不仅是为了一户房子,更是为了展现司法程序中的难题——当“登记至上”成为铁律,当权属证明存在争议时,法律实施需兼顾现实情况。她的故事,引发对法律实施的讨论:若程序与事实认定存在衔接问题,需要如何平衡程序与事实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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