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明星诽谤看诽谤与名誉侵权(一)

                                          从明星诽谤看诽谤与名誉侵权(一)

案件介绍

杨幂与彭祥翔名誉权(一审)

诉讼理由:

被告(彭祥翔)在微信平台、知乎网站及新浪微博等公共平台发布虚假、贬损、诽谤性信息,如“买水军、买通告”、“与闺蜜水火不容撕逼互黑”、逃税等。

被告(彭祥翔)的上述行为明显是恶意的、有针对性的对原告(杨幂)的名誉进行侵害。

上述信息的发布严重扰乱了原告(杨幂)正常的工作、生活,更严重损害了原告(杨幂)的个人名誉,给原告(杨幂)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

被告(彭祥翔)自认长篇累牍的撰写涉及娱乐圈艺人稿件目的是打造“网红”,吸粉,博取关注,并非商业目的,但被告(彭祥翔)长期对于杨幂与各女艺人“互撕互黑”的评价,文字间充满揶揄、调侃语气,持续针对原告(杨幂)一人“发难”,客观上造成读者对原告人格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于原告(杨幂)名誉的侵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诉讼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彭祥翔将涉及原告杨幂的相关稿件及博文从后台删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彭祥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并将道歉内容刊登于其管理的微信公众号“刘空青”、知乎平台“刘空青”、新浪微博“空青社”,该道歉内容须连续刊登三十日,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彭祥翔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彭祥翔赔偿原告杨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公证费16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幂其他诉讼请求。

杨幂与彭祥翔名誉权(二审)

上诉理由和事实:

1.一审判决认定的“我”的写作目的有事实错误。“我”写作点评杨幂唐嫣关系的文章内容为新闻网站和各大媒体稿件的搬运和摘抄,并非出自“我‘的原创。

2.一审判决认定的“我”的写作方向和作风有事实错误。“我”的写作行为并不违背网信办关于自媒体的指导意见。

3.侵犯名誉权参考标准之一是使用文字是否具有侮辱性、诽谤性,“我”在文章中用词并无上述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文字是揶揄和调侃,不符合侵权认定标准。

4.一审判决认为“我”的文章造成了读者对杨幂的评价降低,系事实认定不清。无任何证据证明杨幂因为“我”的文章评价降低。

5.一审判决判令“我”赔偿杨幂精神损失费5万元不合理。“我”写作点评杨幂唐嫣关系的文章内容为新闻网站和各大媒体稿件的搬运和摘抄,并非出自“我‘的原创。2018年1月15日杨幂所属公司发布声明斥责“我”对杨幂造成了极大精神损害,而在1月16日杨幂接受媒体采访时公开表示“没有影响”、“没关注此事”,故不能认定对其造成精神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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