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之“补充赔偿责任”与“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60号

    《公司法》修订后,对于注册资本的数额、期限等方面全部交由股东自行约定(少数特殊行业除外),大部分公司都选择了认缴制的出资方式。虽然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缓缴而不是免除,但是鉴于目前工商注册部门只要求提供一个出资到位的明确期限即可,并不要求具体到位时间的长短。导致实践中很多认缴制出资下,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分期出资(首期出资、第二期…)中各出资期限的不同,在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只认未缴的情况非常普遍。然而,在不同的阶段未足额完成该期限内的出资义务的股东,其所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本位主要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补充赔偿责任”与“连带责任”略议,因为欠缺实践经验,请各位不吝赐教。

    本位提示注意:在不同的阶段(设立阶段或者成立后)未足额出资,股东后期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不同。

 一、设立和成立不同

    简单点就是:设立是一种法律行为,成立是一种法律后果。

    公司设立是发起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的创立行为,属于民事行为。

    公司成立不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是设立人取得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种事实状态或者设立人设立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凭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户、纳税。即取得营业执照之前,公司不算成立,不能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不同阶段的责任不同

   (一)设立阶段

   参考法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3-3

   设立阶段,如在公司设立时应缴纳的出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可以一并要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ps:因为发起人在设立阶段负有监督义务(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公司发起人(即使已经足额出资)也需要与未足额股东共同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为了保护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发起人的权益,该条款同时也赋予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股东进行追偿。

(二)公司成立后

    参考法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3-2

    如虽然公司设立时,股东按期缴纳足额缴纳了出资义务,一般是是指首期出资,但是剩余的出资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的,债权人只能在公司资产不能清偿的前提下,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法条回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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