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必!
1、案情简介:
1)2013年3月31日,K某与W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W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K某交房,交房后18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并备案。如因W公司的责任,K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的,由W公司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若自违约之日起180天内仍未完成产权登记,K某有权退房。
2)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K某交首付款,9月开始还贷,11月10日办理入住,但W公司一直未取得初始登记,引发纠纷。
3)K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购房合同,W公司返还购房款、首付款利息、延期办证违约金。
4)法院最终仅支持延期办证违约金,驳回K某其他诉请。理由是:合同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2、房产证久办不成,业主能否解除合同,存在两种观点:
1)站在购房者角度看,开发商未按约定完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该违约行为持续发生,若对于购房者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会严重侵犯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始终使购房者购买房屋处于失稳状态,缺少救济途径。所以,解除合同应当支持。
2)从法律规定角度看,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属于法定解除的一种,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为一年,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在已经实际收房多年后、具备继续办证条件下,为维护交易安全和房屋销售整体稳定,不宜解除合同。
前案中,法官采取了第二种观点,但并不是说所有的案例都会遵循这一结论。
3、业主是否可以解除合同,遵循如下逻辑:

1)首先,根据迟延办证的原因,划分责任归属,认定是出卖人原因、买受人原因,还是登记部门原因,亦或是混合原因所致。
2)第二,针对由于出卖人原因造成的迟延办证,根据迟延程度、履行可能等因素,应划分为一般迟延办证和根本迟延办证。
前者即为司法解释第14条中所述“在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是指房屋已经交付买受人占有使用,通过延长一定的时间,出卖人可以继续完成协助办证义务的情形;
后者是指第15条中“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已经不具备继续办证条件,甚至出现房屋无法交付的情形,如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手续不合法等原因,此时行使解除权没有期限设定,否则将陷入合同履行的僵局。
3)第三,针对一般迟延办证是否享有解除权,根据合同约定划分为享有约定解除权和不享有约定解除权两种情形。
如果合同中未约定在此情形下买受人享有解除权,或者约定买受人不享有解除权,那么买受人可以按照第14条的规定,向出卖人主张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但不能要求解除合同;
如果合同约定了买受人享有解除权,那么解除权的行使应与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保持一致,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买受人过期行使解除权,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4)第四,之前的合同解除权消灭,并不排除之后的合同解除权行使。如果有新的特定事由产生新的解除权,业主仍然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来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比如,前案中房产证确定办不下来,那么如果法院审查新的解除事由成立,业主仍可以解除合同,而不是因为合同解除权消灭而否定解除权人行使新的合同解除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