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内容来自东哥聊物业
1、未经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民法典939条“依法”是前置条件,反之非法对业主没约束力。未经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订立合同,对业主没约束力。任何人不得跳过前置条件预设立场。所有主张没法律依据,忽视前置条件,跳过业主的权利,让业主履行义务。
2、物业公司所说的事实服务行为是违法服务行为。
司法解释中的事实服务,也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前提上。所以物业所谓的事实只是违法的事实。不让违法者因自身的违法行为而获益,是法理学的基本常识。物业非法侵权,难道我们还支持业主交费给物业纵容非法行为吗?资助并鼓励这种侵权行为吗?成为其滋生腐败的土壤吗?
3、物业主张的费用毫无依据。
物业公司主张的费用,无合同依据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对物业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其对小区无所有权,管理权,收益权。
4、物业恶意诉讼,造成社会不稳定。
物业服务市场的经济特征是平等竞争有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物业费属消费类服务费,不是《辛丑条约》、《马关条约》,不是法外之地,依法不向违法者交费是正当的。
5、物业这种行为属强迫交易行为,是违法侵权的犯罪行为。
物业公司非法进驻小区强迫交易,被告多次投诉举报,起诉物业的行为,证明被告一直在拒绝接受物业的服务。在此基础上物业不应该强买强卖。法律层面,物业服务对业主不具有强制性。
6、依法不向违法者交费是正当的。
物业主张费用无合同依据,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其强迫交易行为,严重侵害了业主的公平选择权,属违法侵权的犯罪行为,不仅扰乱了公共秩序及市场经济秩序,也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7、物业公司非法进驻小区,并严重侵害了业主利益。
物业公司对小区无所有权,管理权,收益权,未依法通过全体业主授权,其无权进入小区,并占用物业用房,侵占公共收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侵占他人财产,要求贵院依法驳回起诉,并移交公检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是鼓励其恶意行为,有违交易初衷,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8、物业公司的非法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物业公司这种行为排除了业主权利,损害实体利益,属强买强卖行为。其示范效应,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极易对当地法治环境及政商生态造成严重破坏。司法机关应该发挥职能,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使其有序稳定发展,而不是纵容物业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9、法不能向不法让步。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法律是让坏人犯罪的成本更高,而不是让好人出手的代价更大。法应该给不法者让步吗?让受害者业主向违法者物业交费,完全是在颠倒黑白。
10、物业被解聘,无权要求业主支付物业费。
2009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物业公司被解聘以后,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